第十五讲 说理的目的与环境(第4/5页)

群体共同的“好生活”需要有一些基本的共同价值——什么是正当和适当的欲望、正派的行为、应有的个人品格、人际间的待人接物之道、社会道德观、政治价值观等等。在涉及这些价值的说理时,往往需要诉诸某种共同认可的权威——如法律、传统、道德习惯,而在这些之上则还有更高的权威——神法、自然法、普世价值、人权等等。权威不等于权力,权威是人以自由的人格和理性去服从的,而权力则是通过害怕、恐惧和强制发生作用。说理需要权威而非权力,是因为真正的权威需要有“理”的根基。在日常生活的公共说理中,人们越是经常地引用或诉诸公认的权威(如宪法、拥有宪法解释权的最高法院、有关解释宪法的判决先例),就越是有理可说。越是有理可说,有说理的地方,也就越是有说理的习惯。反之,就算是有说理的技能和知识,如果没有可说之理,或无处可去说理,也照样说不起理来。

在一个人们普遍说理的社会里,人们诉诸宪法或具有立国价值意义的文献,如美国的宪法、《独立宣言》、最高法院的判决案例、由选民代表所订立的法律、法规,这些文献体现了共同体的基本价值和人际交往的规范。宗教信徒们还会把《圣经》或《古兰经》这样的文本视为神圣的价值指引。这些价值指导,如《圣经》中的十诫,是与普通民众日常生活中的道德习俗联系在一起的,道德习俗也因此成为说理的价值来源和支持。说理要知道理的权威根据在哪里,理是存在于权威根据之中的,而权威则必须是公认的、持之以恒的、有章可循的权威。

无论是像宪法这样的法治权威,还是像《圣经》或《古兰经》这样的宗教权威,人们把它们认同为理的来源,都不是简单的服从,而必须成为一种信仰。美国法学家哈罗德·伯尔曼(Harold J. Berman)说:“法律必须被信仰,否则它将形同虚设。”在中国,法一度只是为权力统治服务的工具,而不是人们所信仰的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规范。即便如此,法也常常不被遵守。法因此不可能具有信仰的价值作用。人们服从法律,主要是出于害怕法律的惩罚,并没有将它内化为一种共同规范。即便在需要时引用法律,也往往是功利性的,不过是出于临时抱佛脚的需要,期求满足的只是一个具体的要求。连最高的宪法也是如此。宪法也曾形同虚设,连国家主席都保护不了,1967年8月5日,在中南海院内经受了又一次“坐喷气式飞机”的残酷批斗之后,刘少奇被打得鼻青脸肿,手拿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》抗议。他只是在需要宪法护身的时候,才把它拿在手里。当宪法不能进入人心、不能成为人们信仰的时候,拿在手里又能有什么用呢?

同样,在中国也缺乏一种具有终结价值和普遍道德规范作用的宗教信仰。这给人们在说理时造成了“理在哪里”的困扰。在一个有崇拜无信仰的社会里,即使看起来有一些类似于宗教的活动,绝大部分也都与价值共识无关,因此也无法为公共说理提供理的权威。人们与神交往,大多数是为了求神满足他们的具体要求,因此,他们会有选择地崇拜据说是比较灵验的那些神(其实都是偶像)。他们会提供一些贡品或者捐一些财物,以此来换取神灵对自己的满足。如果不能有求必应,他们便去求别的神。能够成为理的权威的那种宗教,如基督教和伊斯兰教,它的神是超越于人的具体要求的,不管应验不应验,人们都坚信这个神,因此这个神才具有普遍的道德超然性。人们信仰神,是因为神代表最完美的善、真和美,因此,神给人的是智慧、力量,心灵的抚慰和道德的指引,离开了这些,神给人类的“理”只能是空洞的教条。